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29號債 權 人 呂亞帆 債 務 人 百晟實業社(合夥商號) 兼法定代理 陳煥文 人 一、債務人百晟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查本件債權人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百晟實業社、陳煥文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百晟實業社係合夥組織,陳煥文為其負責人,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百晟實業社印、陳煥文印,而陳煥文又為百晟實業社之負責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陳煥文之蓋章,係代百晟實業社發票,而非與百晟實業社共同發票,陳煥文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陳煥文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