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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548號

聲請人
吳至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煥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雖無權利能力,然合夥之代表人仍得以合夥名義為法律行為,該代表人及其他合夥人就此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負擔,應依合夥之相關法律規定決之,而非當然由該合夥代表人負擔。如票據上自然人之簽章已表明代表合夥之意旨,此時自應以該合夥為發票人,而難謂該自然人有共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此時該自然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百晟實業社印、相對人印,第三人百晟實業社為一合夥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為百晟實業社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百晟實業社發票,而非與百晟實業社共同發票。相對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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