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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75號

清償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775號

聲請人
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淑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建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及8月13日向聲請人訂購風琴簾,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000元,聲請人已交貨完畢,相對人亦應付清款項,然相對人尚有尾款25,000元未給付,聲請人乃於108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惟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交易明細、發票、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發票之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且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係由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為寄件人,是則,聲請人所主張買賣風琴簾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主體應為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或其總公司,聲請人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價金,於法即有未合,且聲請人提出之其他文件亦無從釋明聲請人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基上,聲請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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