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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14號

債權人
李佩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金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鍾金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該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則參以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聲請狀雖係以鍾金龍即鑫龍工程行為債務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鑫龍工程行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黃○治,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故鑫龍工程行之登記營業處所自非債務人鍾金龍之送達處所,本院就本件請求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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