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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2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93號

債權人
黃文絹
債務人
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順福

一、債務人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莊順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六、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富公司)、莊順福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①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②支票號碼UA00 00000號、發票金額204,000元③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金額117,600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2人共同給付票款453,600元。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①②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均為浤富公司及莊順福之印,而莊順福又為浤富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①②支票上之蓋章,係浤富公司發票,而非莊順福與浤富公司共同發票,莊順福既非①②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①②支票負票據責任。另③支票之發票人欄僅有莊順福之印,而無浤富公司之用印,是浤富公司非③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即無庸就③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莊順福對①②支票共同負給付之責,及浤富公司對③支票共同負給付之責,均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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