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芬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759號債 權 人 鄭芬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於民國106 年6月9日與債務人簽訂入股契約書,約定各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年並可取回10%之分紅,已將入股金匯入債務人帳戶。詎債務人均未依約履行,並在債權人等不知情情況下,於108年6、7月間將公司所置辦之電廠設備等資產 出賣與他人。嗣經協商,該公司之負責人黃智奎已同意返還入股金,並開立本票交付債權人。惟債務人迄未履行,茲因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已將入股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債權人,爰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股東入股契約書、入股協議書、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惟查,債權人所提出入股契約書、協議書中,並無關於返還入股金之條件等相關約定。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債權人前向債務人請求處理入股金事宜,亦經債務人所否認(台南育平郵局第000023號存證信函)。債權人雖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但無從以即時調查方式辨識發話者係何人。而債權人所提出第三人黃智奎為發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計24紙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共22紙,金額25萬元共2紙,合 計270萬元),其發票日均為109年1月3日,每紙到期日係依序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每月之末日,而債權人提出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之債權讓渡書上所載日期則為109年8月27日,則前開黃智奎開立之本票是否係為返還入股金所為亦有所不明。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命債權人補正:(一)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入股協議書或入股契約書內有無 關於返還入股金之約定及其要件、方式為何?(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自109年4月30日至111年3月31日,有部分金額尚未到期。如債務人同意返還入股金,是否為約定分期給付?有無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如未約定加速條款,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為何?(三)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債權讓渡書所載日期係109年8月27日,而債權人所提公司負責人黃智奎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3日,有所不符,其理由等。債權人雖來文主張入股金係由 其借用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之借名關係,並就黃智奎為發票人本票已到期部分,請求減縮聲明為100萬元等。惟仍未 就關於入股金返還之約定或債務人是否同意返還入股金等事由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而生大概如此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則債權人之釋明尚有所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