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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債權人
施秋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杜姸辰即杜秋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單獨為票據行為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第三人同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同芯公司)簽發,經債務人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依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該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所蓋印章為同芯公司印,而債務人印係相鄰於第三人同芯公司印文之左側,且債務人又為同芯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該支票背面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同芯公司授權付款銀行自同芯公司之帳戶轉出票面金額,而非就該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債務人既非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自無庸就該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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