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587號債 權 人 陳建州 鄭臺温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燕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芬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曾簽定「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協議書」(該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債權人陳燕玲、陳建州、鄭臺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11,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取得全民 公司股權各31,100股、20,000股、10,000股,為此向債務人請求賠償611,000元。又債權人陳燕玲曾代墊電信刷卡費用 、免費電動車毀約費用共94,479元、債權人鄭臺温曾代墊電信刷卡費用33,966元,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739,445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 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觀同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規定 即明。末按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就債權人請求返還股權投資款部分,債權人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所檢附證物,應係依照系爭協議書中記載「註:股東或對全民營運不滿意,可以要求全民董事長陳秀芬以實際入資金額全額收回股份。」之內容為請求。惟此內容係賦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買回股份之權利,而非承認債權人得逕對債務人請求返還出資款,屬附有對待給付之請求。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已將其等取得之股權移轉予債務人之證據,故不能認其等之對待給付業已履行,則依前述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前段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屬不得依 督促程序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者,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代墊款、毀約費用部分,債權人雖提出遠東商銀交易記錄、帳單明細、電信資費大量繳費明細表等件手機截圖或照片影本為證,然該等資料既未顯示繳款人為何人,亦無法據以知悉原來應繳款之人為何人,顯難據此推斷債權人已有代債務人墊付款項之事實,並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一定款項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㈢綜上,債權人之請求,或為不得依督促程序為請求者,或未盡釋明義務,故債權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