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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債權人
賴維祥
債務人
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
債務人
謝承翰

一、債務人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謝承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謝承翰向其表示因債務人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壤公司)有現金周轉之必要需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遂同意借款予債務人擎壤公司,惟債務人謝承翰卻逕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支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匯款至債務人擎壤公司,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承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而與債務人擎壤公司間因未成立有效之借款契約,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等語,請求債務人擎壤公司及謝承翰應連帶賠償。惟查,債務人所負擔者雖為同一債務,惟債務人間並無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而為清償此筆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間之請求權基礎互異,且法律上亦無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債權人就債務人擎壤公司、謝承翰「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至3項准許者外,其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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