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債 權 人 賴維祥 債 務 人 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 債 務 人 謝承翰 一、債務人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謝承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謝 承翰向其表示因債務人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壤公司)有現金周轉之必要需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遂同意借款予債務人擎壤公司,惟債務人謝承翰卻逕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支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匯款至債務人擎壤公司,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承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 段;而與債務人擎壤公司間因未成立有效之借款契約,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等語,請求債務人擎壤公司及謝承翰應連帶賠償。惟查,債務人所負擔者雖為同一債務,惟債務人間並無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而為清償此筆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間之請求權基礎互異,且法律上亦無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債權人就債務人擎壤公司、謝承翰「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至3項准許者外,其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