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第三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 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在其執有期間遺失,惟依其所自陳之取得票據原因,係因顧客來行託收而取得系爭支票,而於作帳時發現系爭支票已遺失,並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由聲請人支付予受款人。則依聲請人前述陳述之意旨,該名顧客僅係委託聲請人代其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思,則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應為該名顧客,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38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升富營造│合作金庫商業銀│協進工程行│109年1月10日│50,000元│NN0625577 │ │ │有限公司│行南永康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