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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債務人
蘇郁清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89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07,2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為視障人士,自109年4月起於手屈一指視障按摩店任職,據任職單位陳報債務人每周輪值上班4日,無底薪制,採按件計酬(依實際服務客人費用抽取65%),每月實領薪資約4,000至5,000元元不等,然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提高收入至8,50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3,565元,有手屈一指視障按摩店109年6月11日函、債務人109年8月27日陳報狀、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94592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於104年7月23日因雙眼視力障礙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17,6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5日保農給字第1091301868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核領之款項係就身體障礙狀況所為之補貼,且債務人核領上開款項迄今至少已歷經5年之久,衡情應已悉數用於支應生活所需,爰認應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4,059元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109)三法字第00759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24,059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查債務人之女(11歲)領有經濟弱勢家庭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文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1,276元【計算式:14,866+(14,866-2,047)÷2= 21,276】,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2,410元,遠低於上開最低標準,益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撙節開支並用已清償,該數額實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24,059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976,680元【計算式:13,565×72=976,680】後,合計為1,000,739元【計算式:24,059+976,680=1,000,739】,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893,52元【計算式:12,410×72=893,520】,剩餘107,219元【計算式:1,000,739-893,52=107,219】,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96,497元【計算式:107,219×0.9=96,497】,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489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107,208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4,059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2,725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10,624元,扣除後已無剩餘。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07,208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薪資所得8,500元偏低,尚低於109年基本工資,若債務人所述為真,益僅為短期過渡狀況;又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雙眼視力為無光感,且無法改善,其障礙等級為重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參消債更卷第58之1頁、第16頁),足認債務人確因身體障礙狀況而不易謀職,復因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債務人任職之按摩服務業,生意不佳,為眾所周知之事情,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係以按件計酬方式,則來客率銳減,其薪資收入勢必遽降,新冠肺炎疫情何時控制妥適、經濟景氣何時復甦,以及債務人任職服務業之業績何時恢復,均非短期所能預見,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次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565元扣除清償金額1,489元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2,076元,遠低於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1,276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末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幾近全部餘額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89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1,562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7,208元。 4、清償成數:16.9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2,841  24.20%      360     25,920  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86,338  13.67%      204     14,688  三 玉山商業銀行   384,569  60.89%      907     65,304  四 花旗(台灣)     7,814   1.24%       18      1,296   合      計    631,562   100%    1,489    107,2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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