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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債務人
林文次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81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38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高鼎噴漆擔任作業員,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年終、端午、中秋及尾牙有固定發放現金,債務人月收入為30,000元(包含薪津、績效獎金、餐費布貼、全勤獎金,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高鼎噴漆負責人林文川109年6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9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林澄機(現年約66歲)、母親梁妙娟(現年約65歲)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父親名下雖有坐落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土地三筆,惟均係共有土地,殊難期待得以變價所得支應其日常支出,目前除父親按月受領國民年金4,993元外,兩人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母親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兄長與弟弟),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父親扶養費用3,291元、母親扶養支出3,500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親與兄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9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函、債務人109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同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又債務人所育長女(現年約2歲)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參酌債務人陳稱長女之生母施玉滿自子女出生迄今均未聞問,債務人對其收入與經濟狀況亦不了解等語及債務人長女目前按月受領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堪認其主張按月提列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子女與子女生母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9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函、債務人109年6月24日、同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6,657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31,27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4,993)÷3+母親扶養支出(14,866÷3)+子女扶養支出(14,866-3,500)÷2=31,273】,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包含年終、端午、中秋及尾牙獎金)相當數額(即約4,65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388元)。其復願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4,63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34,619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34,632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481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4,619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668,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51,216元(720,000-668,784=51,21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67%,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父、母親及子女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3,291元、3,500元、5,000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尊重。另債務人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81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388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37,99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4、清償成數:15.6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406   44.3%    1,772  127,584  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0,838   3.85%      154   11,088  三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502   1.5%       60    4,320  四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51   1.66%       66    4,752  五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25,302   1.38%       55     3,960  六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30   5.77%      231   16,632  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1,369   5.52%      221   15,912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162  30.1%    1,204   86,688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838   5.92%      237   17,064    合        計  1,837,998   100﹪    4,000  28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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