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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債務人
李其龍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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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吳少華
債權人
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玥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4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676,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5,200元,無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亦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來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982805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於107年間核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5,39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9600976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核領之款項係為填補於保險人於職業災害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上開款項應無須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人性尊嚴必需,並有結餘金額可用以還款。

㈣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14,400元【計算式:25,200×72=1,814,4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1,070,352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剩餘744,048元【計算式:1,814,400-1,070,352=744,048】,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595,238元【計算式:744,048×4/5=595,238】,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以每期清償9,40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676,800元,已逾前開額,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604,8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356,784元後,剩餘248,016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676,80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4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42,16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76,800元。 4、清償成數:17.6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3,508    1.65%        155     11,160  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0,265    0.53%         50      3,600  三 陽信商業銀行      2,315    0.06%          5        360  四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19,690    8.32%        782      56,304  五 元大商業銀行  3,215,726   83.70%      7,868    566,496  六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59    0.02%          2        144  七 吳少華    110,000    2.86%        269     19,368  八 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110,000    2.86%        269     19,368   合      計   3,842,163   100﹪      9,400    676,8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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