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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
    林春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林春玉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碧慶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柏璋 代 理 人 程明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昭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春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前於早餐店工作,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早餐店歇業而無業,目前從事遊覽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加班費與獎金,勞、健保自行負擔。另債務人於102年間曾向前配偶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經勝 訴判決後獲清償,該給付於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後,剩餘299,622元,此部分款項亦為債務人可處分之財產。至債務人 所有車輛為93年出廠之小客車,因已逾動產使用年限,難認具有交易價值,是債務人除上揭工作所得、郵局存款52元及代墊扶養費給付款299,622元外,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 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陳報狀及債務人清償債務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相當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代墊扶養費給付款299,622元。 ㈡又依債務人聲請狀所載,其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每 月收入約為23,000元至23,100元不等,其中108年3月至7月 間並無工作,加計所取得之代墊扶養費用給付款餘額299,622元,合計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37,122元,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866元計,二年共為356,784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80,338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代墊扶養費用給付款餘額299,622元,共計1,739,622元,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69,272元(計算式:14,851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670,350元,可知債務 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670,320元,清償 成數僅為11.46%,雖未就債權本息全數清償,但考量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薪資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已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代墊扶養費用給付款餘額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 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310元(含分期清償之代墊扶養費給付款4,161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47,96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670,320元。 5.清償成數:11.4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46 0.52% 48 3,456 二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18,514 0.32% 30 2,160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956 26.21% 2,440 175,680 四 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94,557 1.62% 151 10,872 五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3,084 5.01% 467 33,624 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74 0.31% 29 2,088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466 1.84% 171 12,312 八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62,565 62.63% 5,831 419,832 九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90,306 1.54% 143 10,296 合 計 5,847,968 100﹪ 9,310 670,32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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