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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債務人
林美惠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蔡昱權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俊億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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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4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57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於永康兵仔市菜市場擔任臨時工,無特定雇主,每日工作3小時、每月工作天數約17-22日,以時薪每小時150元核算,每月薪資介於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債務人願以月平均薪資9,000元為其收入之基準。而債務人上開收入不固定,經另覓其子蔡昱權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保證人任職於花涼飲料店,每月平均約薪資25,406元等情,有債務人109年9月7日陳報狀、保證人蔡昱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年2月18日陳報(六)狀暨所附保證人蔡昱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保證人蔡昱權出具之切結書、第三人花涼飲料店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花涼飲料店110年10月15日傳真回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保證人具備足夠資力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確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保單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9月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

⒉經查債務人次子現年19歲,就讀大學二年級,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3,948元【計算式:15,965+(子女15,965÷2)=23,948】,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逾其每月收入,然債務人家屬願協力負擔家庭開銷,供債務人有餘力提出更生還款金額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648,000元【計算式:9,000×72=648,000】,尚不足支付6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1,070,352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然依前所述,債務人家屬願協助債務人分攤開銷,致債務人能有餘力提出更生還款金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16,000元,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572,784元,已無剩餘。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70,0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保證人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擔保,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⓵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⓶第4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64,87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0,000元。 4、清償成數:12.7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6、更生方案保證人:蔡昱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39期 第40-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12,592  38.36%   2,685     3,452     218,631  二 聯邦商業銀行    583,397  13.07%     915     1,176     74,493  三 永豐商業銀行    912,782  35.84%   1,431     1,840    116,529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371   6.2%     178       229     14,499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2,728  17.69%   1,791     2,303    145,848   合      計   4,464,870   100%   7,000    9,000    57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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