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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債務人
陳育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浩鴻能源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日工時8小時,無須加班,並無其他加給、津貼、三節及年終獎金,月收入約可達23,13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66元)等,有浩鴻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745元,並未超逾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80,109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53,880元等,有債務人109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326,229元(680,109-353,880=326,22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數額28,338元為基準,非如債務人所稱之23,134元,債務人似有陳報收入不實狀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9.33%,更生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依債務人現任職之浩鴻能源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內容可知,債務人係於109年7月甫任職該公司,每月固定所得薪資為24,000元,無各項加給、佣金、績效、津貼、補助、加班費,給付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發放,工作天數為22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目前無加班狀況。公司並未發放三節、年終、年節等額外獎金,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自負額為866元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狀況核與真實相符,有浩鴻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為證。前揭債權人罔顧債務人變更工作單位後,薪資結構與裁定更生前兩年明顯有異(債務人107、108年度所得中分別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通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及債務人現職單位已詳實提供其薪資條件等資訊,逕以開始更生裁定內容所採計債務人月收入數額(28,338元)等情,強令債務人以前開金額提列更生方案,無異要求債務人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明顯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無足採。又本件債務人業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相當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67,64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4、清償成數:49.3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9   2.57%      206   14,832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333  26.5%    2,119  152,568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53   3.71%      297   21,384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59   8.97%      718   51,696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954  53.69%    4,295  309,240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   4.56%       365    26,280    合        計  1,167,640   100﹪    8,000  57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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