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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 被告
    林鴻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林鴻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4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37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55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20,6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百承企業社,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每日工時8 小時,按月計薪,並無加班費,除年終獎金外,再無其他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9,251元(已扣除健保費749元)等 ,有百承企業社109年7月13日回函、債務人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林清山(現年約79歲)、母親劉金枝(現年約 73歲)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父母親名下雖分別有車輛 乙台及價值約3萬9千元之投資,惟殊難期待渠等得以前開車輛或投資變價所得支應其日常支出,債務人父母親目前除按月受領國民年金3,772元,4,168元外,兩人再無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母親復因甲狀腺惡性腫瘤併肺部及頸部淋巴結轉移等病症而氣切,每月需固定更換醫療耗材,支出高達萬元之費用,債務人父母親就年金不足支應生活及醫療費用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母親另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姐姐與弟弟),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父親扶養費用2,774元、母親扶養支出3,717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親與姐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3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9日函、債務人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同年9月21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又債務人所育長女(現年 約13歲)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參酌債務人陳稱 長女目前與前任配偶同住,伊對前任配偶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瞭解等語、債務人前任配偶於108年度並無所得紀錄、其 迄今仍未針對本院函查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回覆及債務人長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長女扶養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前任 配偶與長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9日函、債務人109年7月31日、同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6,89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30,248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772)÷4+母親扶養支出(24,866-4,168)÷4+長女扶養支出(14,866÷2)=30,248】,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即約6,67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 加清償金額應係556元)。其復願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0,66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 償(原保單解約金為110,597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10,664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 金額為1,537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10,597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60,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681,600元等,有債務人109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78,400元(760,000-681,600=78,40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20,6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5%,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00元範疇,其針對父、母親及長女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2,774元、3,717元、6,000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台南市 政府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 出核屬有據,應予尊重。另債務人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 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4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37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556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33,56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20,616元。 4、清償成數:5.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3,872 47.89% 2,133 153,576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2 11.37% 506 36,432 三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22,722 24.39% 1,086 78,19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6,545 14.51% 646 46,512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370 1.84% 82 5,904 合 計 5,833,561 100﹪ 4,453 320,61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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