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淑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黃淑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文彥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54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9,3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宏茂企業社,每月工作日數介於16日至19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並無加班費,債務人月實領 收入為22,24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59元)等,有宏茂企業 社109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9月7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母親李玉霞(現年約87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除按月受領老農福利津貼7,550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就津貼不足支應必要開支部 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除債務人外,債務人母親另育有三名子女,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母親扶養費用1,829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 母親與姊姊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日回函、債務人109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同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 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695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6,695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母親扶養支出(14,866-7,550)÷4=16,695】,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而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3,784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00,680元等, 有債務人109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33,104元(533,784-400,680=133,104)。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9,312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69%,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就母親部分,每月亦僅提列1,829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即14,866元)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屬有據,自應予尊重。再者,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46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17,96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9,312元。 4、清償成數:14.6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830 9.01% 500 36,000 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891 12.8% 710 51,120 三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3,908 17.44% 967 69,624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357 24.33% 1,349 97,128 五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9,981 36.42% 2,020 145,440 合 計 2,717,967 100﹪ 5,546 399,31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