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駿峰即李金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債 務 人 李駿峰即李金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46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4,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89,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成功泓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介於20日至23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並無加班費,公司 並未固定發放年終獎金,須視前1年度營利情形決定,三節 多係發放禮盒或禮品,債務人月收入可達25,000元(已包含 薪資與全勤獎金,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又債務人另 領有焚化爐回饋金,平均月受領金額約81元,故依此核算,債務人月總收入約可達25,081元,有成功泓食品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函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9月21日補正狀及所 附員工薪資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女(現年約18歲)、次女(現年約15 歲)均尚未成年,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國中部,而於兩名 子女大學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雖有車輛乙台,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多元等情, 堪認債務人與配偶兩人經濟狀況相當,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要屬合理。另考量債務人與長女、次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其主張按月提列長女扶養費用3,000元、次女扶養費用7,000元,亦屬有據,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與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31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8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21日補正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3,581元(自第46期起降至20,58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兩名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2,217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583,200 元等,有債務人109年9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9,017元(602,217-583,200=19,017)。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89,000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勤雅國際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91%,更 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3,581元範疇,就長女、次女部分,每月亦僅分別提列3,000元、7,000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屬有據,自應予尊重。再者,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00元,共45期。 (2)第4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元,共27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49,951元。 5、清償總額:新臺幣189,000元。 6、清償成數:4.91%。 7、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45期 (共45期) 第46期至第72期 (共27期)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6,785 29.01% 435 1,305 54,810 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4 0.51% 8 23 981 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45 1.7% 25 76 3,177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158 10.29% 154 463 19,431 五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468 2.35% 35 106 4,437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877 31.16% 468 1,403 58,941 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694 13.81% 207 621 26,082 八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430,000 11.17% 168 503 21,141 合 計 3,849,951 100﹪ 1,500 4,500 189,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