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被告林路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債 務 人 林路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美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54元、第31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15,75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34,288元,本院 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常態(若有加班情事係以補休方式折抵),目前並未受領年終、績 效及三節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為32,25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 用1,746元),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109年9月2 日回函、債務人109年9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林武宏(現年約76歲)、母親林董阿滿(現年 約75歲)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林武宏名下並無財產, 林董阿滿名下雖有價值約1萬6千多元之投資,然殊難期待得以變價所得支應其日常支出,兩人除分別按月受領老年年金3,871元、3,980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母親另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兄長與弟妹),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父、母親扶養支出共2,000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 例,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親與兄長、弟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8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函、債務人109年11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同年11月9日民事更 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另債務人所育次女(現 年約21歲)目前就讀五專,畢業後仍有升學就讀二技計畫, 則於次女二技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李文榮前於109年7月間往生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其需獨力扶養次女等情,應屬真實,則債務人按月提列次女扶養費用10,000元,尚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次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8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 次女在學證明書、同年11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同年11 月9日民事更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6,500元(自第31期起降至16,500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35,20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871)÷4+母親扶養支出(14,866-3,980)÷4+次女扶養支出14,866=35,203】,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2,944元(計算期間: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 陳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4,706元;計算式:24,706元×24=592,944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68,104元(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共23,671元;計算式:23,671元×24=568,104元),有債務人109年2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24,840元(592,944-568,104=24,84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34,2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2.94%,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500元範疇,其針對父母親及子女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2,000元、10,000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 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尊重。再觀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54元,共30期。 (2)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784元,共42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448,376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834,288元。 5、清償成數:12.9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30期 (共30期) 第31期至第72期 (共42期) 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232 1.93% 111 304 16,09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211 3.94% 227 621 32,892 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235 1.48% 85 233 12,336 四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6,403 10.8% 621 1,701 90,072 五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287 6.5% 374 1,024 54,228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6,775 23.99% 1,380 3,779 200,118 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554 10.62% 611 1,673 88,596 八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007 13.01% 749 2,050 108,570 九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6,802 15.61% 898 2,459 130,218 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27 6.27% 361 988 52,326 十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944 2.76% 159 434 22,998 十二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899 3.1% 178 488 25,836 合 計 6,448,376 100% 5,754 15,754 834,28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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