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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債 務 人
林峻賢即林育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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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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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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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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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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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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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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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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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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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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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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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8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7,7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經營華瀧資訊社,營業項目包含販售商品(鍵盤、滑鼠)及電腦維修(含零組件硬體安狀與設定、代送原廠、軟體安裝及掃毒、液晶更換、主機板更換、印表機基本維修等)等,主要向譯邦有限公司、圓勵國際有限公司、奇騰企業社及北門路電腦零售商、網路賣場等採買硬體零件,再依商品售價或維修價目表向客戶收取費用,賺取商品差價及工本費,營業成本包含店租、水電費、進貨成本,債務人月淨利可達約23,751元(已扣除健保費749元),有債務人109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109年1月至8月各月營業收入、店面營業照片影本及譯邦有限公司採買請款單明細、109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華瀧資訊維修價目表、奇騰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譯邦有限公司銷貨單、圓勵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林振弘(現年約75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財產,目前除按月受領身障生活補助費3,772元及老年年金495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則債務人父親就補助費及年金不足支應生活費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親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之弟妹),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父親扶養費用3,500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父親與弟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1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6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36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8,39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772-495)÷3=18,39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3,957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85,928元等,有債務人109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8,029元(503,957-485,928=18,02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87,72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72%,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父親部分,每月亦僅提列3,500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支出均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債務人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尊重。且參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85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65,68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7,720元。 4、清償成數:6.7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7,674   48.52%    2,613  188,136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900   7.58%      408   29,376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252   5.8%      312   22,464  四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8,857   2.41%      130    9,360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19   1.05%       56     4,032  六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659   0.08%        4      288  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891   3%      161   11,592  八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1,837  18.59%    1,001   72,072  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10,470   0.18%       10      720  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359   4.39%      237   17,064 十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03   0.04%        2      144 十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41   0.22%       12      864 十三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403   0.35%       19    1,368  十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865   1.87%      101    7,272 十五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1,355   5.92%      319   22,968    合        計  5,765,685   100﹪    5,385  387,72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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