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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被告
    吳念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吳念儀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9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1,529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4,912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786,9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做2日休 2日,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5日,每日工時10小時,公司並無 全勤津貼,加班亦非常態(需視公司當月生產需求),惟固定發放伙食津貼,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 惟並未保障發放數額(須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而定,非固 定薪資),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35,432元(包含本薪、伙食 津貼、輪班/工作/執照津貼、績效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377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及 所附債務人107年1月至109年8月薪資、福利津貼及各類獎金明細、債務人109年9月30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13歲)、次子(現年約11 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審酌債務人配偶名 下除汽車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月收入與債務人相當,而債務人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按月提列扶養支出14,866元,尚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與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9月30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 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9,732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子扶養支出(14,866÷2)+次子扶養支出(14,866÷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 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即約58,94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4,912元)。其復願將名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110,088元提 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110,070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10,088元用以清償債務,故 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529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27日函、債務人109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10,070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50,368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713,568元等,有債務人109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36,800元(850,368-713,568=136,80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86,9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多數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5.67%,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兩名子女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7,433元扶養開支,已如 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台南市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尊重。另債務人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 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9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29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4,912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39,93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86,960元。 4、清償成數:75.6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04 19.95% 2,180 156,960 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752 50.36% 5,504 396,288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28 19.44% 2,126 153,07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0 0.5% 55 3,960 五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4 5.76% 630 45,360 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06 3.98% 435 31,320 合 計 1,039,934 100﹪ 10,930 786,96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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