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淑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王淑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連桂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淑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 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擔任早班副會計,工作內容為協助主會計收銀及貨品上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依公司營業狀況發放三節獎金,包含勞保及健保費用,加班費用則依實際加班時數計算,除工作所得、郵局存款975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000元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03,130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上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員工年度所得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103,130元。 ㈡依債務人110年4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即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13,088元 ,核與第三人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212元,計581,088元(計算式:24,212元×24個月),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2,000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含三節獎金)總額為1,918,368 元【計算式:(薪資25,000元+獎金1,644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03,130元,共計2,021,498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697,544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0,879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計12,698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23,954元,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為324,00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雖未 就全部債權額為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每年三節獎 金與保單解約金,平均加計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中,以提高清償金額,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 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7,596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00元。 5.清償成數:60.2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28 14.46% 651 46,872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560 12.01% 541 38,952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79 14.78% 665 47,880 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43 13.74% 618 44,496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73 10.32% 464 33,408 六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34 6.65% 299 21,528 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79 28.04% 1,262 90,864 合 計 537,596 100﹪ 4,500 32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