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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債務人
歐倩如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1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4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7,0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振達電器行擔任助理,周休2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午休1小時),按月計薪,因電器行營業時間固定,故無加班狀況,電器行並未發放任何津貼、福利或任何名目之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3,052元(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748元)(查債務人任職之電器行原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僅於每月薪資23,800元外,另補貼1,260元予債務人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惟該電器行於來函中表示已自109年10月起為債務人投保勞健保,並已取消前開1,260元之補貼,有說明之必要)等,有振達電器行負責人陳信凱109年9月29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單影本、服務證明書正本、同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109年10月薪資單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女(現年約3歲)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月平均收入可達5萬元等情,足認其經濟狀況略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僅負擔長女扶養費用3,716元,餘則協調配偶承擔乙事,自屬合理有據,此亦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6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同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582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女扶養支出(14,866÷2)=22,29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75,16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曾就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則為維護債權人權益,本院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變更保單之解約金等值金額17,670元全數增加提列清償;另前揭經變更要保人名義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現存保單解約金總和原約75,198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75,168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044元,併此說明),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因已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經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故此處不予計入,有說明之必要),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7,52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1,393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45,980元等,有債務人109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35,413元(481,393-445,980=35,41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7,0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37%,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子女部分,每月亦僅提列3,617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狀況均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甚明,債務人所列個人與扶養支出應屬有據,當予尊重。另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相當數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1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44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390,74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7,008元。 4、清償成數:5.3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470    4.96%      274   19,728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281  33.57%    1,851  133,272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485  17.68%      975   70,200  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4,536   0.2%       11      792  五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4,645   9.8%      540    38,880  六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705   3.42%      189   13,608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86   5.5%      303   21,816  八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11   3.01%      166   11,952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6,215   3.74%      206   14,832  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220   2.82%      155   11,160 十一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3,748   4.38%      242   17,424 十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16   9.79%      540   38,880 十三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425   1.13%       62    4,464    合        計  7,390,743   100﹪    5,514  397,0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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