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蘇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盈靜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00元、第7期至第72期 則各期清償5,1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8,0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晶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因椎間盤突出病症而持續復健中,每日工時約4小時 ,每週5日,因暫時無法於公司提高工時,僅能兼職擔任居 家清潔打掃工作,預估半年內月收入為15,000元,待病症減緩後,月收入則可提高至20,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晶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債務人109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1,800元(於第7期因工時增加,相應支出亦增多,故須提高 至14,86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14,866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因繼承取得,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段247、442、443、445、471、472、479、480、481、48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然持份僅分別為192分之5、4 分之1、4分之1、4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系爭土地中共有人數少者為2人,多者可達10多人,債務人並表示系爭土地地處偏遠,現況雜草叢生,並有遭廢棄建物占用狀況,部分土地曾遭執行拍賣,然無人應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彩色照片、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199號執行事件通知書、108年司執 字第55109號執行事件函等件為憑,核其所述與本院職權查 調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1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551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卷宗資料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中除鐵店段471、472地號土地有前案執行紀錄外,其餘土地並無執行紀錄,而471、472地號土地並有遭數棟建物占用及經法院特拍而仍無人應買狀況等情,足徵系爭土地存在變價不易情事,則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於所提更生方 案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時,扣除前開不易變價之財產,且未提列其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尚非無由。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5,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419,122元(計算依據:依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有 債務人109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 而前者扣除後者後,已無賸餘。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358,044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7.06%,更生條件難 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方案有欠公允等,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200元,共6期。 (2)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134元,共66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70,05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58,044元。 5、清償成數:7.0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6期 (共6期) 第7期至第72期 (共66期) 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66,016 17.08% 547 877 61,164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2,203 31.21% 999 1,602 111,726 三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065 4.04% 129 207 14,436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601 8.22% 263 422 29,430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861 5.03% 161 258 17,99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842 20.47% 655 1,051 73,296 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83 4.06% 130 209 14,574 八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08 1.42% 45 73 5,088 九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575 8.47% 271 435 30,336 合 計 5,070,054 100% 3,200 5,134 358,04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