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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債務人
許軫毓即許勻甄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貞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軫毓即許勻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眼科診所擔任門診助理,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雖於郵局、京城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然其存款均不足300元,是除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亦無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開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診所出具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又依債務人109年12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49,170元,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陳報之薪資為每月23,800元,且依卷附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所示,其107年至108年3月間無投保資料,108年4月以後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9年度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398,300元(計算式:23,100×9+23,800×8)為合理。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所列240,000元計算,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8,300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72期),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為1,502,352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4,866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25,648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8,300元,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25,648元,清償比例僅為14.47%,雖未就債權本息全數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以債務人請求更生時為據),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134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59,35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25,648元。 5.清償成數:14.4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663  13.96%   438   31,536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233   4.95%   155   11,160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05    7.27%   228   16,416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027   27.96%   876   63,072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47   4.20%   131    9,432  六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8,012   3.08%   97    6,984  七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1   2.39%   75    5,400  八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119   9.76%   306   22,032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2,887   1.47%   46    3,312  十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061  13.47%   422   30,384 十一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9,182  11.49%   360   25,920    合        計  1,559,357   100﹪   3,134    225,6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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