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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債務人
許香蘭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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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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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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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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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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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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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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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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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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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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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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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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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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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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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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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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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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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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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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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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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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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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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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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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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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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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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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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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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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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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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蔡琦秋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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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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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518,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800元,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蘋果園商行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91026651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回函所載,雖可知債務人於109年11月16日曾核領其母喪葬津貼60,024元,衡情此筆款項應已悉數用於支應母親喪葬費用,爰認上開款項應無須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併此敘明。

㈡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所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應無殘值;另債務人尚分別有國泰及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4,225元、46,875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國壽字第1090120452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653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61,10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先予敘明。查債務人之女(18歲),目前就讀四技一年級,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31504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3,948元【計算式:15,965+(15,965÷2)= 23,948】,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9,866元,子女完成學業後無扶養費支出,生活費14,886元,與維持基本生活程度之數額相當,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61,10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13,600元【計算式:23,800×72=1,713,600】後,合計為1,774,700元【計算式:61,100+1,713,600=1,774,7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80,352元【計算式:(19,866×42)+(14,866×30)=1,280,352】,剩餘494,348元【計算式:1,774,700-1,280,352=494,348】,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44,913元【計算式:494,348×0.9=444,913】,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7,200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518,400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61,10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85,983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71,872元,扣除後剩餘514,111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18,4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3,8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14,86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每月剩餘所得為3,934元,縱於子女3年6個月後完成學業,剩餘所得調整為8,934元,倘債務人將前開剩餘所得全數提出還款,6年更生還款總額原應為433,248元【計算式:(3,934×42)+(8,934×30)=433,248】。然依前述,債務人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之剩餘數額為514,111元,債務人為符合消債條例之盡力清償要件,僅能再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7,200元之更生還款,已符合盡力清償原則,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66,536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518,400元。 4、清償成數:8.9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9,255   1.89%        136      9,792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61,824  16.68%      1,201     86,472  三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40,696   2.44%        176     12,672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92,850   6.81%        490     35,280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4,540   2.33%        168     12,096  六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716   8.35%        601     43,272  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8,343   7.60%        547     39,384  八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1,892  44.25%      3,186    229,392  九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4,160   3.37%        243     17,496  十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394   1.26%         91      6,552 十一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613   2.82%        203     14,616 十二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253   2.19%        158     11,376   合      計   5,766,536   100%      10,000    518,4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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