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立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債 務 人 蔡立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立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 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前於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自109年11月起則任職於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紹謙地 產直營店,從事土地開發、買賣及仲介,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加計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560元,另債務人二名分別為105年、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現每月各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托育補助3,000元。除上揭薪資所得及社會補助外,債務人尚有郵局、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款各10,346元、22元、18,01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現值約為20,800元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8,566元等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8日函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存款、股票與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共計67,722元(其中台新商銀存款過低,不予列計)。㈡依債務人110年8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即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薪資收入加計育兒津貼為964,840元,然債務人上開金額漏未記載107年8、9月間領取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34,222元,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999,062元,此有債務人107至109年度財產 所得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30日函文附卷可 稽。另債務人更生前二年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以每月23,560元計算,共為565,440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433,622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84,320元(計算式:27,56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存款、股票與保單解約金等財產67,722元,共計2,052,042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用為1,584,00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1,560元+ 扶養費共10,44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468,042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至上開未成年子女補助款,因債務人已扣抵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其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金額尚低於扣抵後之餘額,故不再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內。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 比例31.76%,雖未就全部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已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平均加計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中,以提高清償金額,具有清償誠意,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 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00元(含分期清償之股票價值、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共94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73,686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468,000元。 5.清償成數:31.7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523 10.76% 699 50,328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34 8.00% 520 37,44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102 31.14% 2,025 145,800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76 12.45% 810 58,320 五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473 10.21% 664 47,808 六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22 9.52% 618 44,496 七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78,984 5.36% 348 25,056 八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58 4.50% 292 21,024 九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14 8.06% 524 37,728 合 計 1,473,686 100% 6,500 46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