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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債務人
何芝芸即何筱蓮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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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為達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清算保障原則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芝芸即何筱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百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薪資採月薪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名下並有機車一輛、郵局存款80,083元及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保險保單解約金各397,510元、14,394.84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93,195元),此外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車輛為103年出廠,迄今已使用8年,動產殘值有限,難認具清算價值,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及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870,788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12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45,708元,核與前開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另債務人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成年並患有身心障礙,一名為9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該二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款各5,065元、2,695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一份附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600,000元,前揭必要生活支出數額逾可處分所得,故無餘額。

㈢再債務人雖因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符合清算程序保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為8年,然於認定是否盡力清償時,仍應以原履行期間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僅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得減低而已。依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14,400元(計算式:25,2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存款與保單解約金870,788元,共計2,685,188元。而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除支付自己生活費15,000元外,尚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然其中該名已成年子女每月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065元外,其109年度平均每月並有11,874元之工作收入,應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僅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又該未成年子女生父無收入,現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後,其扶養費用為13,270元,債務人為提高更生清償金額,願以每月10,000元列計子女扶養費,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債務人生活費1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10,0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885,188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㈣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912,864元,清償成數29.14%,雖未就全部債權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已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並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且酌減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具清償誠意。復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8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債權人亦可透過本更生方案獲償,是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09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為9,07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32,162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912,864元。 5.清償成數:29.1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一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5,905 27.01% 2,568 246,528  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04 42.89% 4,079 391,584  三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53 30.10% 2,862 274,752    合        計  3,132,162 100% 9,509 912,86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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