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鳳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 債 務 人 林鳳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嘉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24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757,7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擔任洗碗工,每月平均薪資約23,80 0元,無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000元等情,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說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日南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4日南市都更字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所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座 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乙份,經本院職權函詢國寶公司,該公司 函覆稱,系爭生前契約已於92年6月停售,市值約略為162,000元,然如辦理轉讓手續需向伊公司繳交手續費36,000元。嗣經本院轉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生前契約係喪葬服務契約,並無如股票等有價證券,有公開交易市場,亦非似中古屋或中古車輛有大量交易之市場行情資訊可供查詢,更不像人壽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可供審酌財產價值,復且市面上就生前契約轉讓交易隱藏第三人詐騙之情形亦屢有所聞,而國寶公司固覆稱系爭生前契約市值約162,000元,然未據提出相 關估價證明;另系爭生前契約並未附有塔位,且依系爭生前契約之契約書約定,系爭生前契約之售價分為「定金」及「使用尾款」兩部分,定金係於簽約時繳納,使用尾款則於欲使用生前契約服務時,依使用時間之長短而繳納如契約書所示之價額,另依內政部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第16條第2項明訂,乙方(即殯葬業者)應於 契約終止退還甲方(生前契約購買者)全部價款之成數,不得低於百分之80,則債務人前已繳納系爭生前契約之定金78,000元,並比照上開內政部範本所訂,債務人如終止系爭生前契約,得退回之價款至多僅為62,400元(計算式:78,000×0.8=64,000)等情,有國寶公司110年3月4日AM00-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110年1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國寶生前契約、債 務人110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生前契約詐騙新聞暨內政部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等件在卷足參,堪認債務人主張系爭生前契約之清算價值為62,400元,洵屬合理。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債務人 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965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妥適。另債務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未繳,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分期繳納,每月需分期償還1,000元,尚有15期未繳,亦有債務人110年3月30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分期繳納 通知書),則上開費用應屬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得予計 ,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62,40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944,000元【計算式:27,000×72=1,944,000】後,合計為2,006,400元【計算式:62,400+1,944,000=2,006,4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164,480元【計算式: (15,965×72)+(1000×15)=1,164,480】,剩餘841,920元 【計算式:2,006,400-1,164,480=841,920】,依前開說明 ,提出10分之9即757,728元【計算式:841,920×0.9=757,728】,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2,825 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757,728元,已與前開數額相當,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62,40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1,200元,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83,160元,扣除後剩餘188,04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757,728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現年60歲,於更生方案未履行期滿前,即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債務人仍努力謀職以為還款,其還款誠意殊值肯定。又債務人年齡不低,較一般年輕者自需支出更高之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且上開費用亦將隨年齡增加而有增高趨勢,則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524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420,896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757,728元。 4、清償成數:8.0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7,278 0.50% 53 3,816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23,761 7.68% 808 58,176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18,907 22.49% 2,367 170,424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52,863 1.62% 171 12,312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4,396 2.17% 228 16,416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66,327 4.95% 521 37,512 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359,732 3.82% 402 28,944 八 安泰商業銀行 1,195,198 12.69% 1,336 96,192 九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6,400 19.07% 2,007 144,504 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306 4.34% 457 32,904 十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3,673 3.86% 406 29,232 十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25,042 13.00% 1,368 98,496 十三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8,013 3.80% 400 28,800 合 計 9,420,896 100% 10,524 757,72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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