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被告吳鋕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吳鋕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盛美通運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介於15至2 2日,每日工時6至8小時,計薪方式採論件計酬制,無須加 班,公司並未發放任何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0,19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09元)等,有盛美通運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回函、本院10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9年3月6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薪資表影本、同年3月12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薪資表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4,584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 人109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27,800元(484,584-356,784=127,80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8%,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盛美通運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15-22日,係依公司勤務安排多寡而有差異,每日工作 時數為6-8小時,採論件計酬制,依出勤狀況給薪,無須加 班,公司並未發放獎金,車資為一天1,000元,另有全勤獎 金1,000元等,有盛美通運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回函、本院10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 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數額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謫其未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並無所據。 ㈡再查,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203,90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 4、清償成數:5.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7,504 20.75% 1,037 74,664 二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0,339 5% 250 18,000 三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577 4.14% 207 14,904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8,253 9.97% 499 35,928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501 8.97% 449 32,328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19 3.53% 176 12,672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694 4.73% 236 16,992 八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184 5.63% 282 20,304 九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671 4.11% 205 14,760 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453 9.55% 478 34,416 十一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649 1.86% 93 6,696 十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2,257 5.19% 260 18,720 十三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28,000 16.57% 828 59,616 合 計 6,203,901 100﹪ 5,000 36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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