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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債務人
謝心愉即謝莉莉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72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393,9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任職聚仁實業社擔任作業員,每小時薪資為95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然債務人為提高收入,業向雇主協商同意債務人每日增加工時2小時,加班時薪以126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可增加收入5,04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2,000元後,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0,407元【計算式:95×8×20+126×2×20+2,000÷12=20,407】,又債務人並未領有勞保給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10年1月25日陳報(二)狀、聚仁實業社110年1月26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20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24294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568元,為其維持基本人性尊嚴必需,並有結餘金額可用以還款。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然該保單餘有未到期保費484元,尚難認有清算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10年1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69,304元【計算式:20,407×72=1,469,304】後,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976,896元【計算式:13,568×72=976,896】,剩餘492,408元【計算式:1,469,304-976,896=492,408】,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393,926元【計算式:492,408×0.9=393,926】,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5,472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393,984元,略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368,808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325,632元後,剩餘43,176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393,984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目前47歲,學歷僅國中肄業,無專業技能而僅能從事勞力相關之工作,以致收入不高,且因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時薪作業員,每月工作時數不固定,倘遇工作天數及工時減少時,將致收入未達每月20,407元,或因偶遇意外事故、罹患疾病發而有額外支出,則債務人即有酌留預備金以備不時之需必要,故債務人每月剩餘所得雖為6,839元,然需酌留1,367元作為緊急預備金使用,尚屬合理;另惟按消債條例已明定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保障其基本人性尊嚴,業如前述,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與扶養費數額已低於消債條例之規定,盡力減省各項支出,結餘更多款項用以還款,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八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7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409,998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3,984元。 4、清償成數:11.5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永豐商業銀行    366,195  10.74%        588     42,336  二 聯邦商業銀行    394,350  11.56%        633     45,576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9,747   6.15%        337     24,264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07,430  11.95%        654     47,088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5,261  26.25%      1,436    103,392  六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2,233   6.52%        357     25,704  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54   0.64%         35      2,520  八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23   0.22%         12        864  九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8,184   1.12%         61      4,392  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47,221  24.85%      1,359     97,848   合      計   3,409,998   100%      5,472    393,98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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