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薌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陳薌伃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債權比例為7.84%),餘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92.16%),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3/4),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百分之92.16,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 案,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各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 之各項獎金2,0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8,288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旭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 2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固定薪資加業績獎金制( 需業績達一定標準方有獎金),債務人所任職務無需加班, 有固定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30,997元(已包含本薪、交際津貼及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746原籍福利金257元)等,有旭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函及所附薪資條、債務人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19歲,目前就讀大 學一年級),與現任配偶則育有長女(現年約11歲)、次子(現年約6歲)均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陳稱前任配偶有按月支付長子扶養費用相當數額,其現任配偶月收入約可達10萬多元等情,債務人主張為提高清償數額,於方案履行期間將不提列長子扶養費用,並僅按月負擔長女及次子扶養費用共8,920元,不足部分費用則協調現任配偶 承擔等,核其分擔數額並未超逾其所應負費用比例,堪認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現任配偶與子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8日回函、債務人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同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長子學生證及長女 在學證明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3,78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約23,786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女扶養支出(14,866×30%)+次子扶養支出(14,866×30%)=23,786】,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含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約3分之2數額(即約24,40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2,034元),亦有債務人109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92,000元,有債務人109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713,568元【以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14,866+(14,866÷2)×2〉×2 4=713,56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8,432元(792,000-713,568=78,432)。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為648,2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四、末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務人現年僅41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收入應可再為增加並提高清償能力,惟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遂指謫該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並有欠公允原則云云。然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與受扶養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超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以清償債務,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前揭方案當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其條件並無不符公允原則之處。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28,15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0,408元。 4、清償成數:5.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1,721 50.83% 4,578 329,616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53 7.84% 706 50,832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036 40.71% 3,664 263,808 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181 0.62% 56 4,032 合 計 1,321,491 100﹪ 9,004 648,28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