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被告周奕羚即周淑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周奕羚即周淑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92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6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2,8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從事歌仔戲演員工作,每月工作日數可達15日,1 日5小時,按日計薪,日薪介於1,300元至1,500元左右,並 無其他津貼、福利,月收入約為23,4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費用)等,有東峰歌劇團10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以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 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2,28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查部分保單固經債務人於108年7月間辦理解約並領回解約金34,714元,惟本院審酌前 揭保單解約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之兩年內,故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所領回解約金提列用以清償;前開領回解約金加計現存保單解約金之總額約62,307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62,280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865元,有說 明之必要),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 函、債務人109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7,593元(即現存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47,216元(504,000-356,784=147,21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42,8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外,餘之債權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而前開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0.9%,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 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任職單位業已來函提供債務人相關薪資條件,而債務人工時時數並未顯著低於同職業類別人口,收入數額亦未低於過往收入,實不宜僅憑部分債權人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陳報收入之真實或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收入,否則無疑要求債務人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該舉措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另債務人已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相當數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金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92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65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75,72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42,888元。 4、清償成數:20.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606 4.21% 376 27,072 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2,283 10.48% 936 67,392 三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91,895 38.76% 3,460 249,120 四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114 0.49% 44 3,168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793 18.79% 1,678 120,816 六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1,010 16.61% 1,483 106,776 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37 0.19% 17 1,224 八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22,083 10.47% 935 67,320 合 計 3,075,721 100﹪ 8,929 642,88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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