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琨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林琨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林裕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好婆婆企業社擔任外送人員,每日工作時數依需要外送時間決定,計薪方式採時薪制,無須加班,因非正職員工,故無任何津貼及獎金,月實領收入約可達22,94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59元)等,有好婆婆企業社109年5月8日回函、債務人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0元(計算期間:106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月收入均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360,000元),有債務人108年10月30日更 生聲請狀及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390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約293,55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其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 8元×4+12,388×20=293,5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6,448 元(360,000-293,552=66,4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支出數額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2.96%,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所列月開支數額係控制在14,866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即14,866元)所核算出合理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用度既無逾情之處,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債務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末觀諸債務人已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中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45,242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4、清償成數:12.9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939 41.39% 3,310 238,320 二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92 0.45% 36 2,592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03 0.24% 19 1,368 四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497 5.07% 406 29,232 五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767 5.89% 471 33,912 六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006 7.69% 615 44,280 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184 11.97% 958 68,976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31 3.38% 271 19,512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196 7.68% 615 44,280 十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727 16.24% 1,299 93,528 合 計 4,445,242 100﹪ 8,000 57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