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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債務人
薛丁瑞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第三人
薛鴻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0
第三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純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50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目前無業,由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0,000元,並於每月領有勞工保險勞年年金給付4,581元,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4,581元;因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經另覓其子薛鴻銘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薛鴻銘任職於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西公司),每月平均收入5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9年3月11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183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6523號函、債務人109年3月3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書、保證人薛鴻銘之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7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保證人薛鴻銘任職法蘭西公司出具之工資清冊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保證人具備足夠資力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確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保單或財產,而該車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應無殘值等情,有債務人109年3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之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必要支出為8,245元,已足維持其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049,832元【計算式:14,581×72=1,049,83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593,640元【計算式:8,245×72=593,640】,剩餘456,192元【計算式:1,049,832-593,640=456,192】,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364,953元【計算式:456,192×4/5=364,953】,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以每期清償7,00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504,000元,已逾前開額,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49,944元,扣除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71,080元【計算式:11,295×24=271,080】後,剩餘78,864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04,0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現年61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自105年9月起陸續患有高血壓、支氣管氣喘等慢性疾病,並有焦慮症及疑似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債務人原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亦因體能無法負荷,故自106年6月起即無業,並仰賴其子薛鴻銘扶養及領取勞保年金維生,有債務人109年7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玉山診所、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惠心婦產科診所轉診單、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檢驗單等在卷為憑,足認債務人確因年紀已長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從事勞動,且債務人復將剩餘所得全部用以償債,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另提出保證人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擔保,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840,574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4,000元。 4、清償成數:5.1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44,730   3.50%        245     17,640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92,628  12.12%        848     61,056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02,951   2.06%        144     10,368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85,302   1.88%        132      9,504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25,804   4.33%        303     21,816  六 元大商業銀行    546,583   5.55%        389     28,008  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26,013   3.31%        232     16,704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21,162  19.52%      1,366     98,352  九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60,908  18.91%      1,324     95,328  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141  11.70%        819     58,968 十一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6,878   8.0%        560     40,320 十二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537   0.93%         65      4,680 十三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313    0.27%         19      1,368 十四 臺灣土地銀行    778,624   7.91%        554     39,888   合      計   9,840,574   100%      7,000    50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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