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債務人
李金憲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0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3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1,0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按月計薪,除本薪外,另有發放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及主管津貼,並有發放年終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31,100元(已包含本薪、工作、伙食及主管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93元及福利金207元),有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回函及所附薪資條、債務人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員工薪資條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11歲)、長女(現年約8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月收入亦約2萬元多,名下並無財產,兩名子女目前按月受領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55元等情,堪認前任配偶與債務人經濟狀況相當,債務人主張與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按月提列每名子女各6,356元扶養開支,要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與子女2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30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7日函、前任配偶109年4月9日回函、債務人109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7,578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155)÷2×2=27,578】,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約3分之1數額(即約4,08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340元)。其復願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02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總和原約3,000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3,024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42元,併此說明),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000元(即保單解約金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8,246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754,320元等,有債務人109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佐,前者扣除後者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1,0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過高,應可再為縮減;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7.11%,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支出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分別控制在每月14,866元、6,356元範疇,已如前述,均未超逾依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所核算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其主張自應予尊重。部分揭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調降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再查,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每年度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相當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90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項獎金34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57,406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1,088元。 4、清償成數:37.1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45   6.41%      250    18,000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986   11.48%      448   32,256  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9   6.24%      244   17,568  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45   1.48%       58    4,176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275  69.63%    2,718  195,696  六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6,076   4.76%      186   13,392    合        計    757,406   100﹪    3,904  281,08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