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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債務人
胡雅庭即胡雅君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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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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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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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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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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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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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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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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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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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蔡忠憲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7樓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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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36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66,5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件獎制,按件計酬,並無約定保障月薪,亦無任何加班費或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34,80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債務人另按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886元等,有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函、本院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9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0日函、本院109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36,689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6,320元(查債務人雖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支出為16,500元,然依其方案中所列收入為36,689元,扣除每清償還金額20,369元後所剩餘額僅16,320元,堪認債務人應有誤載狀況,其支出應以16,320元核列,有說明之必要)固略逾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標準,然審酌債務人係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依其工作類型及性質,其支出較高電信費用之主張,最終目的係在於追求較高收入以作為還款基礎,故本院認其所列前開支出,尚屬有據,債務人所酌留費用亦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除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84,856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96,000元等,有債務人109年8月6日民事陳報更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488,856元(884,856-396,000=488,8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466,56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8%,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369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629,99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466,568元。 4、清償成數:13.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27   1.73%      352    25,344  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3,804   2.2%      447    32,184  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243   0.08%       16     1,152  四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60,899  28.79%    5,864   422,208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8,729  42.78%    8,716   627,552  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29   1.44%       293     21,096  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962   2.4%      489     35,208  八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476  16.03%    3,265   235,080  九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3,330   4.55%      927     66,744    合        計  10,629,999   100﹪   20,369 1,466,56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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