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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 被告
    方耀鴻即方耀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方耀鴻即方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3,38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43,7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第三人洪誌鴻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3日,每日日薪為1,000元,債務人月收入約可達23,000 元,有第三人洪誌鴻109年6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9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親方振發(現年65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財產,惟係公同共有,故實難期待其可處分變價用以支應生活費用,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親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之姊與弟),則債務人主張由三人平均父親扶養費用,按月提列扶養支出4,955元等,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父親戶籍謄本、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7日回函、臺南○○○○○○○○109年4月16日函、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5月8日函、債務人109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82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9,821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19,821】,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90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 解約金總和原約14,883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4,904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207元,有說明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6月8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4,883元(即保單解約金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5,98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75,704元 等,有債務人109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 可佐,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70,276元(545,980-475,704=70,27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243,7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8%,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 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而其父親因無收入,復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遂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之責,債務人按月提列4,955元扶養支出,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已如前述, 債務人所列支出均屬必要,自應予尊重。再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 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38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7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50,80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43,792元。 4、清償成數:16.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710 13.28% 450 32,400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544 8.38% 284 20,448 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484 11.2% 379 27,288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426 8.16% 276 19,872 五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547 10.72% 363 26,136 六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82 2.33% 79 5,688 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12 20.2% 684 49,248 八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2,823 21.57% 730 52,560 九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38 1.79% 61 4,392 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34 2.37% 80 5,760 合 計 1,450,800 100﹪ 3,386 243,79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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