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張永成
- 相對人
- 李石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拍字第一一號聲請人張永成與相對人李石生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裁定因無人抗告而確定,關係人並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裁定即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定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另以裁定處分撤銷之。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之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09年4月10日由郵政人員轉交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嗣於109年7月8日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之結果,查得相對人於系爭裁定送達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此有該分局109年9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65074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前對相對人於系爭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適法,系爭裁定自無從確定,原誤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又本院嗣已另向相對人遷移後之新戶籍地址及其陳報之送達代收人送達系爭裁定,而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已於109年9月3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現仍未確定,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