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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請人
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婧䨒
相對人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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