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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 原告
    林妤婷
  • 被告
    蕭黃美珠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林妤婷 相 對 人 蕭黃美珠 蕭博鴻 蕭伊玲 相 對 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1 之本票發票地係記載「臺中市○村路0段000○0 號」、「臺中市○村路0段000○0號」及「雲林縣○○市○○○路0號」;編號2之本票發票地係記載「臺中市○村路0段000○0號」,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001 │106年12月14日 │25,00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10日│蕭裕興、蕭黃美珠│ │ │ │ │ │ │、蕭博鴻、蕭伊玲│ │ │ │ │ │ │、和宜紙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002 │108年12月18日 │10,00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10日│蕭裕興、蕭黃美珠│ │ │ │ │ │ │、和宜紙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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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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