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阜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 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阜達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僅受償49,000元, 尚有1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 本票之提示日期,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4日提出手機簡訊(發送日期為109年4月6日)照片表示109年4月6日為提示日,惟此與提示必須現實地向相對人出示本票之要件即有所不符。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函文聲請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 ,聲請人迄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合法提示本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