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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莊致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昇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呂春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仍未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內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據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補正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聲請人係以LINE簡訊方式通知第三人曾俊源清償款項。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向付款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以LINE通知請求付款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票款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1月13日 216,000元 109年11月12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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