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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請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文俊即惠承工程行(獨資商號)、洪毓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之文字,則依其文義,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相對人是否完全清償分期付款價金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7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001 │107年7月31日│350,000元 │109年1月31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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