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曾國基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被繼承人陳■#s之遺產管理人法人、黃耀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被繼承人陳■#s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終結被繼承人陳■#s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是所謂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係指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並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後,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之情形而言。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以79年度繼字第738號民事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s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在案,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施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對繼承人、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查被繼承人陳■#s所遺之4筆土地,經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無人報明債權,亦無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並申畢遺產稅核定免稅,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該被繼承人陳■#s已無其他遺產可 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s之財產尚遺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s之財產明細表在卷可 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前開遺產已管理完畢,該通知於民國109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明,嗣 經連繫承辦人員,其表示前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請駁回聲請等語,此有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陳■#s遺留之遺產未 管理完畢,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陳■■ 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木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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