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農嘉禾
- 相對人
-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瑋(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許錦雲(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前開提存物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 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 月17日南院武 106司執全實字第98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卷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標的物業已拍賣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3月2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533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