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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謝文軒
相對人
賴文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提供擔保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襄、東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下同)189,197元為相對人賴文襄、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其中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賴文襄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9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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