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相 對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2 號裁定准為假處分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卷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