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楊豐瑜 楊璇甯即臺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臺灣楊雞炸物專賣店 楊世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對於相對人楊豐瑜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豐瑜、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5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楊豐瑜之財產在案,對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部分則未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命相對人楊豐瑜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楊豐瑜逾期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22第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豐瑜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已逾假扣押裁定送達後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經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楊豐瑜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楊豐瑜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前開通知行使權利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豐瑜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聲請執行,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則聲請人就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之部分,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無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關於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